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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贪污罪定罪量刑标准指引(2023年最新最全)

            一、什么是贪污罪?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jpg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二、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但主要是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在国有公司、企业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侵吞本公司、企业的财物,当然属于信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在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企业、股份制公司、企业中,中方和国有资产大都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其财产仍可视为公共财产,即使不占主导地位和控股地位,其中一部分财产仍属公共财产,因此,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吞上述公司、企业的财物,仍属于侵犯公共财杉的所有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其中,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而为的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物;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而为的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国有)财物;在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而为的贪污罪的对象是国有财产;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而为的贪污罪的对象,是国有或非国有单位财物;勾结、伙同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而为的贪污罪的对象,既可以是公共财物,也可以是国有财产。因此,一般来说,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所以,作为贪污罪客体物质表现白对象有:一是公共财物;二是国有财物;三是非国有单位的财物。 根据本法第91条规定,公共财物分为两类:其一,当然的公共财物。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及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其中,国有财产,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所拥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是指集体经营组织所拥有的所有权属于该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是指通过捐助或专项基金手段募集的用于扶贫或其他公益事业的慈善性质的款物;其二,拟定的公共财物,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其中,根据本法第92条的规定,私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拟定的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虽然实际上属于公民个人,但是由于它们处于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对其应以公共财产论。 

    另外,依本法第171条第2款的规定,非国有单位的财物,是指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所有的财物。 

    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这是贪污罪区别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的重要特征。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职责范围内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假借执行职务的形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不是因工作关系或主体身份所带来的某些方便条件,如因工作关系而熟悉作案环境,凭借工作人员身份进出某些机关、单位的方便等。所谓主管,是指具有调拨、转移、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公共财产的职权,例如厂长、经理等具有的一定范围内支配企业内部公共财产的权力;所谓经手,是指具有领取、支出等经办公共财物流转事务的权限;所渭管理是指具有监守或保管公共财物的职权,例如会计员、出纳员、保管员等具有监守和保管公共财物的职权。行为人如果利用职务上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而攫取公共财物的,就可构成贪污罪。

    贪污手段多种多样,但归纳起来不外乎是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侵吞财物,是指行为人将自已管理或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转归自己或他人所有的行为。概括起来侵吞的方法主要有三种:一是将自己管理或经手的公共财物加以隐匿、扣留,应上交的不上交,应支付的不支付,应入帐的不入帐。二是将自己管理、使用或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转卖或擅自赠送他人;三是将追缴的赃款赃物或罚没款物私自用掉或非法据为私有。 

    窃取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将自己管理的公共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如果出纳员仅是利用对本单位情况熟悉的条件,盗窃由其他出纳员经管的财物,则构成盗窃罪。 

    骗取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例如出差人员用涂改或伪造单据的方法虚报或谎报支出冒领公款,工程负责人多报工时或伪造工资表冒领工资,收购人员谎报收购物资等级从中骗取公款等。

    其他方法,是指除了侵吞、盗窃、骗取之外,其他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 

    (1) 内外勾结,迂回贪污。即国家工作人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内外勾结,将自己管理、经营的公共(国有)财物以合法形式,转给与其勾结的外部人员,然后再迂回取回,据为己有。 

    (2) 公款私存、私贷坐吃利息。

    (3) 利用回扣非法占有公款。即行为人在为本单位购买货物时,将卖方以购货款中抽出一部分作为回扣的款项占为己有的行为。

    (4) 利用合同非法占有公款。即行为人在为本单位购买货物、推销产品等经济活动中,在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时,双方恶意串通,提高合同标的价格,然后将抬高的差价私分等。

    (5) 间接贪污。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使用单位雇请的工人为自己干活等。

    (6) 占有应交单位的劳务收入。

    (7) 利用新技术手段进行贪污。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运用新的科技手段进行贪污的行为。主要有:银行工作人员利用微机侵吞公款、套取利息,证券从业人员利用技术手段侵吞股金、红利等。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本法第93条的规定,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此外,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不具有上述特殊身份的一般公民与上述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这里所谓公务,是指依照法律所进行的管理国家、社会或集体事务的职能活动。它包括三个要素:一是管理性,即公务是对国家、社会或集体事务的管理活动;二是职能性,即公务是行为人代表国家各种职能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的职能部门进行的管理活动;三是依法性,即公务是行为人依法进行的。这里的依法,既包括依照法律的规定,也包括依照行政命令,还包括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委托等。

    总之,行为人在具有依法从事公务的前提下,在与其职务身份相对应的单位履行职责时,才有成为贪污罪主体的可能,而无论其是属于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还是属于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此外,据本条第3款规定,勾结、伙同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的,以贪污共犯论处。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其故意的具体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之便所实施的行为会发生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放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犯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而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目的,既可以是行为人企图将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永久地占为己有,也可以是行为人希望将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非法获取后转送他人。另外,贪污罪不以特定的犯罪动机为其主观方面的必备要素,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均可构成贪污罪。

     以上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才有可能构成贪污罪。如果贪污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一般也不以贪污罪论处,而给以党纪、政纪处分。根据本法第383条之规定,贪污公共财物数额不满5千元,但情节较重,而且符合上述四个要件,构成贪污罪。

    三、刑法条文

     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四、贪污罪的量刑标准

    (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条 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五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六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七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第八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九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第十条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执行。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规定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

    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的规定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第十二条 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四条 根据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较轻”。

    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

    (一)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

    (二)主动交待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的;

    (三)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

    第十五条 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第十八条 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 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五、贪污罪追诉时效

    处3以下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

    处3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

    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

     

    注: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追诉时效期限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s受贿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六、有关贪污罪的其他司法解释

    1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04.18发布, 2016.04.18实施。

    2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 2000.06.30发布, 2000.07.08实施。

    3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批复,2017.07.26发布,2017.08.07实施。

    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查办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1994.08.04发布, 1994.08.04实施。

    5.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暂行规定,1991.02.21发布, 1991.02.21实施。

    6.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部关于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在两个《通告》规定期限内受理的自首坦白的贪污贿赂案件相互移送问题的通知(摘要),1989.10.23发布,1989.10.23实施。

    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1989.08.15发布 , 1989.08.15实施。

    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通知,1988.01.27发布, 1988.01.27实施。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走私贩私投机倒把和贪污案件由刑事审判庭审理的通知,1982.01.14发布 ,1982.01.14实施。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贪污盗窃、投机倒把案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1963.09.12发布, 1963.09.12实施。

    11.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1952年“三反”人民法庭判处贪污分子的刑事处分不须报人民法院批准的复函,1963.01.14发布 , 1963.01.14实施。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执行机关管制的贪污犯管制期满后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1954.11.05发布, 1954.11.05实施。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贪污分子被判处徒刑缓刑机关留用执行管制者其解除管制后待遇问题的答复,1954.07.09发布, 1954.07.09实施。

    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三反运动中被判处徒刑、劳役或机关管制的贪污分子其刑期起算问题的通知,1953.11.28发布 , 1953.11.28实施。

    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三反中被判处机关管制或徒刑缓刑执行机关管制的贪污分子解除和延长管制等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1953.11.09发布,1953.11.09实施。

    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有关“三反”贪污案件追赃问题的意见的批复(节录),1953.05.14发布 , 1953.05.14实施。

    17.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对于贪污犯在判决以前的机关管制期间能否顶算刑期的意见的函,1952.10.23发布, 1952.10.23实施。

    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三反运动中对贪污犯判处徒刑缓期执行以观后效的判决如何执行问题的答复,1952.10.15发布 , 1952.10.15实施。

    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贪污犯应否缓刑及缓刑期限问题的复函,1952.05.22发布,1952.05.22实施。

    20.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贪污及工商户违法案件在三反运动前起诉尚未终审判决的依惩治贪污条例判处以前已经判决确定者一般的可不变更的函,1952.05.19发布 ,1952.05.19实施。

    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目前对于一般婚姻、贪污案件的处理原则的指示,1950.02.28发布 , 1950.02.28实施。

    2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情况的报告,2013.10.22发布,2013.10.22实施。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贪污罪有关指导判例

    如果有关问题与涉案事实具有相似性,请依判例号查找具体指导判例原文以作参照。

     

    【第 29号】陈贵杰等贪污案 

    ——银行临时工与外部人员勾结 监守自盗应如何定罪 

    ——主要问题

      银行临时工与外部人员相勾。结,监守自盗应如何定罪?

     

    【第 30号】苟兴良等贪污、受贿案 

    ——具有两种不同特定身份的人共同   实施侵吞企业财产、收受他人 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主要问题

       在共同犯罪中,对于具有两种不同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实施侵吞 企业财产、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第 63号】肖元华贪污、挪用公款案   

    —— 定额承包者占有或支配本人上缴定额 利润后的营利部分是否构成贪污罪

    ——主要问题

      定额承包者占有或支配本人上缴定额利润后的营利部分是否构成贪污罪?

     

    【第 79号】李平贪污、挪用公款案

    —— 对贪污、挪用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主要问题

    1.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如何区分?    

    2.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已被所在单位发觉,在有关组织对其盘问、教育后,交代了部分犯罪事实的,能否成立自首?    

    3.检举、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是否构成立功?    

    4.对贪污、挪用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83号】 陆建中被控贪污案

    ——  律师事务所主任将名为国有实为 个体的律师事务所的财产 据为已有不构成贪污罪 

    ——主要问题

     律师事务所主任占有名为国有、实为个体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 财产,能否构成贪污罪?

     

    【第121号】徐华、罗永德贪污案

    —— 在国有企业改制中隐瞒资产真实情况造成巨额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如何处理

    ——主要问题

    1.在国有企业改制中隐瞒资产真实情况,并造成巨额国有资产潜在流失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    

    2.贪污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

     

    【第 133号】宾四春、郭利、戴自立贪污案

    —— 如何认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 成员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主要问题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是否适用于村党支部成员?    

    2.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的财物既包括国有财产也包括村集体所有财产的,如何处理?

     

    【第 195号】左佳等受贿、贪污、挪用公款案

    ——单位领导研究决定收受回扣款、并为少数领导私分行为的定性

    ——主要问题

    1.左佳、邓活超等被告人经单位领导研究决定收受、私分回扣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受贿还是个人受贿?    

    2.左佳、邓活超二被告人在 1997 年修订刑法实施之前收受、私分回扣款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  

     

    【第 216号】 于继红贪污案

    ——不动产能否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主要问题

    1.不动产能否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2.在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转移登记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3.非法占有公有房屋,但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是贪污既遂还是未遂?

     

    【第 236号】彭国军贪污、挪用公款案

    ——如何认定以挪用公款手段实施的贪污犯罪

    ——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以挪用公款的手段实施的贪污犯罪?

    2.如何准确认定行为人归还公款行为的性质?    

    3.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如何认定贪污数额?

     

    【第 275号】胡启能贪污案 

    —— 截留并非法占有本单位利润款的贪污行为与收受回扣的受贿行为的区分

    ——主要问题

    1.被告人胡启能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2.被告人胡启能在转卖进口化肥配额指标及进口实物化肥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各购人公司巨额现金并据为己有的行为,属于受贿还是贪污?

     

    【第 292号】胡滋玮贪污案       

    ——贪污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

    ——主要问题

         能否依据被告人胡滋玮私自截留公款,并将其中的 1658.8 万元用于注册设立全民与集体联营性质、以国有公司的模式进行经营管理的苏州外贸机电产品公司(苏州外贸物资总公司)的行为事实,即认定其构成贪污罪?

     

    【第 311号】 江仲生等贪污案   

    ——贪污罪犯罪对象的理解与认定

    ——主要问题

    1.依照 1997 年修订刑法,江仲生等四被告人能否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2.江仲生等四被告人出售公司股票所获并予侵占的差价款是否属于“本单位财物”?

     

    【第 312号】 尚荣多等贪污案   

    ——学校违规收取的“点招费”能否视为公共财产

    ——主要问题

    1.违规收取的“点招费”能否视为公共财产?    

    2.被告人尚荣多、李域明及彭义斌三人分取 20 万元“点招 费”的行为,属于单位奖励行为还是个人贪污行为?

     

    【第 313号】 杨代芳贪污、受贿案   

    ——私分国有资产与共同贪污的区分 

    ——主要问题

       被告人杨代芳伙同他人,将所管理的部分国家建设专项资金 用于少数人购买住房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还是私分国有资产罪?

     

    【第 328号】朱香海、左正红等 非法买卖枪支、贪污案      

    ——对于 1997 年刑法施行以后、司法解释 公布施行以前实施的非法买卖枪支 犯罪,是参照执行原有的司法解释 还是适用新公布施行的司法解释

    ——主要问题

    1.单位负责人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实施,没有证据证实犯罪所得归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的,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2.对于 1997 年刑法施行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 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以前实施的非法买卖枪支犯罪,是参照执行 199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 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还是适用 2001 年 5 月 16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 334号】阎怀民、钱玉芳贪污、受贿案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单位的名义向有关单位索要“赞助款”并占为已有的行为是索贿还是贪污

    ——主要问题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本单位的名义向具有被其职权制约的相关单位索要财物并占为己有的行为,在索要人的 真实意图和被索要人的行为指向不相对应时,是认定为索贿还是贪污?

     

    【第 355号】朱洪岩贪污案    

    ——租赁国有企业的人员盗卖国有资产的行为如何处理 

    ——主要问题

        租赁国有企业的人员盗卖国有资产的行为如何处理?

     

    【第 377号】李祖清等被控贪污案          

    ——国家机关内部科室集体私分违法收入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主要问题

    1.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界限何在?    

    2.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中共同贪污的界限何在?    

    3.单位违法收取的费用是否属于国有资产?

     

    【第383号】郭如鳌、张俊琴、赵茹贪污、挪用公款案          

    ——证券营业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私分单位违规自营炒股盈利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主要问题

    1.证券营业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透支客户资金违规自营炒股并私分盈利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2.挪用国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

     

    【第422号】王铮贪污、挪用公款案                         

    ——已办理退休手续依然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仍构成挪用公款罪主体      

    ——主要问题

     1.已办理退休手续依然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主体?    

     2.当款项领取凭证与事由和核销凭证出现矛盾时,应以何种凭证为依据认定公款用途和行为性质?

     

    【第446号】顾荣忠挪用公款、贪污案                           

    ——由国有公司负责人口头提名、非国有公司聘任的管理人员能否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主要问题

     1.被告人顾荣忠由国有公司负责人口头提名、非国有公司聘任担任总经理能否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顾荣忠将差价款占为己有的行为应定性为贪污罪还是受贿罪?

     

    【第454号】陈焕林等挪用资金、贪污案                        

    ——无法区分村民委员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款项性质的如何定罪处罚

    ——主要问题

     1.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2.无法区分被挪用的款项为公款还是集体资金的情况下,是以挪用公款罪还是以挪用资金罪追究村民委员会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462号】高建华等贪污案                        

    ——使用公款购买房屋构成贪污的,犯罪对象是公款还是房屋

    ——主要问题

     1.在“党委扩大会”上共谋“集资购房”,将公款用于单位多人购买私房,构成集体贪污还是私分国有资产?    

     2.使用公款购买房屋构成贪污的,犯罪对象是公款还是房屋?    

     3.私自截留公款以单位的名义买房,由个人非法占有,是否构成贪污罪?

     

    【第594号】廖常伦贪污、受贿案                               

     ——村民小组长在特定情形下属于“其他 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主要问题

         如何判断村民小组长在何种情形下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642号】钱银元贪污、职务侵占案

     ——如何理解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有土地 的经营和管理”

     ——主要问题

      1.被告人钱银元作为村支书,以村集体土地需要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由,增收租地单位土地租金,是否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2.其侵吞所增收租地单位土地租金的行为,是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贪污罪?

     

    【第692号】黄明惠贪污案

     ——利用受国家税务机关委托行使代收税款的便利侵吞税款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主要问题

         利用国家税务机关委托行使代收税款的便利侵吞税款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第695号】王志勤贪污、受贿案

     ——余罪自首的证据要求与证据审查

     ——主要问题

      1.对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的余罪自首证据材料应如何进行审查?

      2.对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是否构成重大立功表现的审查认定

     

    【第710号】石敬伟偷税、贪污案

     ——被羁押期间将他人串供字条交给监管人员,对进一步查证他人犯罪起了一定的协助作用,虽不认定为立功,但可酌情从轻处罚

     ——主要问题

         在被羁押期间将他人串供字条交给监管人员,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起到协助作用,能否认定为立功?

     

    【第734号】王妙兴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案

     ——对国有公司改制中利用职务便利隐匿并实际控制国有资产的行为,如何认定

     ——主要问题

      1.本案犯罪性质是以贪污罪认定还是以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认定?

      2.本案犯罪数额是以隐匿的全部国有资产认定还是以行为人在改制后非国有公司所占股份比例认定?

      3.本案犯罪形态是以既遂认定还是以未遂认定?

     

    【第771号】李成兴贪污案

     ——社保工作人员骗取企业为非企业人员参保并私自收取养老保险费的行为,如何定性

     ——主要问题

         社保工作人员骗取企业为非企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同时收取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或利用企业“空名户”名额收取参保人员已被抵缴的养老保险费,并占为己有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786号】刘某贪污案

     ——适用减轻处罚情节能否减至免予刑事处罚

     ——主要问题

         适用减轻处罚情节能否减至免予刑事处罚?

     

    【第805号】姚太文贪污 、 受贿案

     ——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虽然在事后收受对方财物,但难以证实借款当时具有谋取个人利益目的的,如何定罪处罚

     ——主要问题

         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虽然在事后收受对方财物,但难以证实借款当时具有谋取个人利益目的的,如何定罪处罚?

     

    【第871号】黄友强贪污案

     ——在不同证据所证内容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如何判断案件全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主要问题

         不同证据所证内容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如何判断案件全案证据是甭确实、充分?

     

    【第1016号】李培光贪污、挪用公款案

     ——如何审查认定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主要问题

         如何审查认定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第1071号】陈强等贪污、受贿案

     ——国家工作人员套取的公款中用于支付原单位业务回扣费用的部分,是否应当计入贪污数额

     ——主要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成立第三方公司套取单位公款,将其中部分公款用于支付原单国家工作人员成立第三方公司套取单位公款,将其中部分公款用于支付原单

     

    【第1087号】祝贵财等贪污案

     ——如何区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和贪污罪如何区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和贪污罪

     ——主要问题

         如何区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和贪污罪?

     

    【第1088号】赵明贪污、挪用公款案

     ——对采取虚列支出手段实施平账行为的认定及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数罪并罚中的理解与适用对采取虚列支出手段实v平账行为的认定及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数罪并罚中的理解与适用

     ——主要问题

      1.赵明虚列支出的平账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还是挪用公款罪?

     2.二审法院对赵明的整体犯罪事实都按照挪用公款罪处罚是否违背刑事诉讼法上的上诉不加刑原则?

     

    【第1139号】周爱武、周晓贪污案

     ——贪污特定款物的司法认定以及新旧法选择适用时罚金刑的判处

     ——主要问题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规定的“特定款物”如何认定?

      2.贪污服务券类财物的,犯罪数额如何把握?

      3.贪污罪的罚金刑是否适用于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的贪污犯罪行为?

     

    【第1140号】郑祖文贪污、受贿、滥用职权案

     ——如何处理以威胁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及司法实践中对“重复供述”如何采信

     ——主要问题

      1.如何处理以威胁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

      2.司法实践中对“重复供述”如何采信?

     

    【第1141号】吴毅、朱蓓娅贪污案

     ——侦查机关通过疲劳审讯获得的被告人供述是否属于非法证据以及非法证据排除后是否对量刑事实形成影响

     ——主要问题

      1.侦查机关通过疲劳审讯获得的被告人供述是否属于非法证据?

      2.非法证据排除后是否对量刑事实形成影响?

     

     

    【第1142号】王雪龙挪用公款、贪污案

     ——如何认定“小金库”性质公司及公务性支出能否从贪污数额中扣除

     ——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小金库”性质的公司?

      2.贪污款项用于公务性支出的部分能否从贪污数额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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